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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浏览:1230次    时间:2006年3月17日
抚财预国[2006]43号
 
 
各县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非[2006]5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抚顺市财政局  抚顺市物价局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
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
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财非[2006]57号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转发给你们,结台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并贯彻执行。
     一、减免省级批准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费用
    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省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省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具体项目包括:
    (一)卫生部门收取的中医西医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
    (二)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就业前培训费;
    (三)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印章防伪网络登记费;
    (四)旅游部门收取的导游员资格培训费、导游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
    (五)建设部门收取的城市占道费:
    (六)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城市私房占地费、城市临时占地费;
    (七)省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减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企业部分收费
      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凡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和符合有关要求的企业,经收费单位核实,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财政机关审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给予以下收费优惠待遇。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减半征收囚办理抵押、担保等银行贷款手续而发生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和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费等行政事事业性收费以及公证、评估等服务性费用。
    (二)对个体和私营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减半缴纳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和私营企业会费。
    (三)对运输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减半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培训费。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3年内减半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1.利用原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完善收费服务体系
    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牛、民政、劳动保障、公安、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在此之前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并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但末到期的人员,经有关部门确认后,不再重复办理手续,剩余期限内按上述政策执行。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按照财综[2006]7号文件规定,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各级财政、物价及有关部门要树立扶持创新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履行职责,完善就业公共服务职能,改进收费程序,简化落实各项优惠收费政策的相关手续。各项优惠收费政策的办理手续和减免程序由省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变通、旅游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每年要对本系统有关收费单位的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专项检查,督促其切实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简化工作手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
     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
     2.辽宁省涉及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收费减免项目表
     3.辽宁省涉及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企业收费减免项目表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
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
生实行收费优 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6]7号
 
教育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卫生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曰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上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同时,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6月30 日前将免收的具体收费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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