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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801次    时间:2007年9月10日
抚劳社发[2007]46号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抚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抚顺市财政局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7]66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棚户区改造回迁居民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51号)精神,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起草了《辽宁省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辽宁省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辽宁省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以下简称“创业资金”)的管理,保证创业资金项目申请的公平、公开、公正、科学,提高创业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棚户区改造回迁居民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5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是指省、市政府在就业再就业扶持资金中设立。专项用于支持棚改回迁居民创业的资金。
    第三第本办法所称棚改回迁居民是指各市政府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动迁后回迁的居民。
本办法所称创业资金借款是指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棚户区改造回迁居民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对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以借款方式给予的资金扶持。
    第四条创业资金来源: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市每年自行筹集的资金
    (三)创业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四)其它来源。
    第五条创业资金是用于支持棚户区回迁居民创业的专项资金,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引导性基金。创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在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创业资金的运作和管理工作。编制创业资金的年度财务决算和工作计划;制定立项审查的工作规范及标准、项目验收标准;负责创业资金项目的申请受理、立项审理、实施过程的监理、项目验收以及使用效果的综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创业资金重点向棚改任务重的地区倾斜,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筹集,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发放、管理和回收。省劳动保障厅要设立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专户,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每年年末要将资金发放、回收、损失和结余等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二章创业资金借款的申请
    第八条创业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具有棚改回迁地区城镇居民户口,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未就业人员及新成长劳动力。
    第九条创业资金借款一般按照个人自愿申请、街道社区推荐、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的程序办理,对参加创业培训的棚改回迁人员,可由组织创业培训单位或创业项目推荐机构直接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给予创业资金借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作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条创业资金借款额度一般掌握在每人5000-10000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借款规模。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有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还款方式由借款申请人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创业资金借款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辽宁省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推荐单位出具的《辽宁省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项目推荐意见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
    (五)可以说明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及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有效参考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受理其申请。推荐单位必须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做出评价,并如实填写《辽宁省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项目推荐意见表》,如发现有重大失误或虚假行为,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将在一定期间内不再受理其推荐的项目。
    第十二条县区劳动保障部门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收到申请材料后,首先进行受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查:申请人及推荐单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材料审查:报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文字、填写格式是否清楚并符合要求。
    (三)内容审查:申请人、申请项目、推荐意见等内容是否符合本管理办法的要求。
    对经受理审查资料欠缺或需补充资料的项目,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资料。对最终受理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一周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抄送推荐单位。申请文件及资料不予退还,发出《受理审查不合格通知书》的项目,当年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章创业资金借款的审核
    第十三条在市级劳动保障部门领导下,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项目评审专家组,参加创业资金立项审查工作,对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就其项目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立项评估、评审,并提出具体的书面评估、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参加创业资金项目立项审查工作并进入专家组的人员(以下简称“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社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审查: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领域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了解,具有权威性。
    第十五条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对参加立项审查工作的专家进行考核,对其工作做出综合评价,并引进竞争机制,进行动态管理,不断充实调整专家库。
    第十六条创业资金扶持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良好:
    (二)创业资金借款申请人应具有一定还款能力,并由有还款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承诺给予担保。
    第十七条对于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其创业项目经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的,可优先提供创业资金借款,免除担保。
    第十八条对于由项目推荐机构推荐的创业项目,在推荐单位提供相关培训证明、信用保证、承诺与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实施保后管理的基础上,可优先提供创业资金借款,免除担保。
    第十九条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项目申请书、推荐单位意见和专家立项审查结论意见,提出创业资金项目的立项意见。
    第二十条立项审查未通过或未获批准的项目,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在自该项目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包括异议期),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通过的项目,下达创业资金扶持项目书面通知,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通知申请人和推荐单位,并与申请人签订创业资金项目合同书,且按合书中规定的支持方式和支持数额,在具备拨款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拨款手续。
第四章创业资金借款的拨付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省级创业资金按如下程序拨付:
    (一)第月后10日内,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创业资金项目明细表抄送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并附创业资金项目合同复印件。明细表应包括每笔借款的项目名称、借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户籍所在地、银行账户信息等内容。
    (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到创业资金项目明细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项目、借款金额、期限、借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信息等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在一个月内拨付省级创业资金。
    第二十三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按月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创业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反映创业资金的月度筹集额、月度借款发生额、借款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余额等情况。报送时间为下月10日以前。
    县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比照前款规定,按月向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创业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报送时间为下月7日以前。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就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创业资金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创业资金筹集和拨付进行监督,规范拨付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创业资金筹集、拨付到位。
    (三)对创业资金扶持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创业资金借款用于规定用途。
    (四)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应按照所签订创业资金项目合同书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偿还情况纳入我省个人信用记录体系,作为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推荐单位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创业资金的,追究推荐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创业资金,登记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创业资金的,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挪用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创业资金的具体操作、管理办法,并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项目申请书
      2、辽宁省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项目推荐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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