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就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适用制度(试行)
第一条 规范劳动就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抚顺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实施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合法、公平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把握从轻或减轻、从重、不予处罚的情形,合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5.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6.胁迫、诈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7.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8.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法人单位1000元以下的处罚和无自由裁量幅度的处罚,不予细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制度由抚顺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